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83,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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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
  4. 二、辛○○前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甲○○毆打,因有
  5.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8.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及己○○於警詢中所
  9.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
  10. 三、證人己○○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
  11.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犯罪事實一:
  14. 二、犯罪事實二:
  15. 三、論罪
  16.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7. 五、量刑:
  18.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9. 七、沒收:
  20.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1.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2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辛○○、壬○○、辰○○、寅○○
  23. 肆、訊據被告子○○、癸○○、辰○○、戊○○、未○、丙○○雖自白上
  24. 伍、經查:
  25.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被
  2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壬○○、辰○○、寅○○、戊
  2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參、次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
  29.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壬○○、辰○○、寅○○、戊○○
  30. 伍、訊據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
  31. 陸、經查:
  32.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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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曾勝郁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逸恩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彥豪


指定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威呈


指定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芳銘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蔡茄緯


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劉澤


指定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李汪政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江衍奇


指定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3號、第41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

二、辛○○前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遭甲○○毆打,因有所不甘,便於112年5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路上攔截甲○○駕駛之車輛並砸車,甲○○見狀又於112年5月27日清晨前往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央快炒店」砸店,造成子○○、辛○○之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先由子○○要求辛○○透過未○與甲○○相約談判,復召集癸○○、己○○(另行審結)、未○、壬○○、辰○○、寅○○、戊○○、丑○○、巳○○、午○○、丙○○、少年楊○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蔣孟杰(陳昱安、貝顯凱、游宸紘、蔣孟杰追加起訴妨害秩序等另行審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人聚集,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辛○○、己○○;

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楊○弘;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午○○;

游宸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蔣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

陳昱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貝顯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則搭乘他人車輛。

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0時58分至23時2分間,先至桃園市中壢區龍門街口集合,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國小停車場第2次聚集,並於集合期間在上開9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及成員手臂上黏貼紅色反光貼紙以利辨別同夥,最終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乙○○所承租、供其與甲○○使用之辦公室外道路。

㈠上開人等於112年5月27日23時50分許到達上址辦公室外道路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子○○、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癸○○、辰○○、未○、丙○○、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寅○○與少年楊○弘、壬○○、戊○○、丑○○、巳○○、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均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子○○及辛○○召集上開人等前往上址,癸○○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

己○○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辰○○持鋁棒砸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未○持球棒砸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83-NCJ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壬○○、寅○○及少年楊○弘、戊○○、丑○○、巳○○、午○○等人則在場助勢,其等在現場實施強暴砸損辦公室及車輛之犯行過程持續約5分多鐘,致該辦公室2樓玻璃毀損破碎後散落一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車牌歪斜掉落損壞,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

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將子○○、壬○○、辰○○、寅○○等人拘提到案;

復於112年5月29日6時許,癸○○攜帶上開手槍及彈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投案,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手槍及彈匣;

未○、辛○○、丙○○、戊○○、丑○○、巳○○、午○○、己○○等人陸續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辰○○、午○○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然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辛○○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及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況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丙○○、未○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送達通知、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本院卷二第325、379至382頁;

本院回證卷),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證人己○○之不能到庭既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己○○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並給予被告辛○○充分辯明該證人上述陳述證明力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而臻完備,證人己○○上開證述,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167至168、201至202、213至215、224至225、239至240、252、268至269、293、309至310、420至421頁;

本院卷二第388至3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0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至16頁;

偵字第3307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5-1至36、263至265頁;

偵字第33073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9至71頁;

本院卷一第47至50、199至206頁;

本院卷二第110至160頁),並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癸○○)(少連偵字第446號卷第291至295頁,存於113年度原訴3號追加起訴及併辦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一第80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5520號、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54至56、57至59、145至146頁)附卷可資佐證。

且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開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三第145至146頁),俱徵被告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犯罪事實二: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子○○、癸○○、辰○○、戊○○、未○、丙○○、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至12、13至16、23至28、37至39-1、40至43、48至51、52至55頁;

偵卷二第35-1至36、40至43、54至58、84至87、105至108、115至121、197至202、263至265、267至269頁;

偵卷三第69至71、75至78、154至155頁;

本院卷一第48、58、143、201、223、239、251至252、267至268、405頁;

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楊○弘、甲○○、乙○○、鄭兆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3至64、65至66、75至79頁;

偵卷三第28頁),復有涉案車輛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02反至205反、209至216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一第206至208頁)、未○(暱稱何輔堂)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辰○○與午○○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16反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辰○○、戊○○)(見偵卷一第120至122、124至126頁)、丑○○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扣案物照片及丑○○手機內案發現場錄影截圖(見偵卷二第18、21反至25頁)、車號000-000機車毀損照片10張(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子○○、癸○○、辰○○、戊○○、未○、丙○○、午○○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壬○○、寅○○、丑○○、巳○○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及共同毀損犯行。

被告壬○○辯稱:是戊○○叫我去的,我開車去沒有下車,不知道現場有槍枝云云;

被告寅○○辯稱:我開車載癸○○和少年楊○弘去,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癸○○有帶槍云云;

被告丑○○辯稱:蔣孟杰開我借來的車去,我跟蔣孟杰都沒有下車云云;

被告巳○○辯稱:辰○○找我和午○○過去的,辰○○不舒服就換我開車,我沒有下車云云。

經查: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

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癸○○攜帶前開自己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到場,並朝天空擊發6枚子彈,己○○持球棒往上址辦公室拋砸,辰○○持鋁棒砸向機車,丙○○持石頭往上址辦公室拋砸,未○持球棒砸向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壬○○、寅○○、丑○○、巳○○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壬○○、寅○○、丑○○、巳○○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壬○○、寅○○、丑○○、巳○○雖未實際做出毀損物品之行動,惟其等駕駛汽車開車載送其他共犯或搭乘其他共犯車輛到場參與,亦知悉聚集至現場係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由到場其他共犯持球棒砸車,進而造成停放於上址辦公室前道路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尚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仍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故壬○○、寅○○、丑○○、巳○○仍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寅○○、丑○○、巳○○所辯顯不足採,壬○○、寅○○、丑○○、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與甲○○有上開私怨,但我於112年5月27日早上8、9點就與表弟岩晨旭、友人卯○○、葉峰開車至台中參加音樂祭,夜宿台中,直至28日晚間10時許才北上回桃園,並未參與本案策劃或謀議,亦未曾到場,是被不知名帳號拉入微信群組,事後透過新聞知悉本案,認為自己有責任,所以在偵查中才會一度承認,在警詢前要求癸○○、丙○○、未○、己○○說我在場云云。

經查:⒈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辛○○確實有到場,前次警詢、偵訊時說辛○○沒到場是因為我從小看辛○○長大,他爸爸是我學長,我想保護他,當天我和辛○○都有約人,朋友的朋友也有約,我開車載副駕的丙○○,辛○○和己○○後座,紅色貼紙請己○○去買,我和辛○○發送,到三峽現場我下車一下子,不曉得辛○○有無下車等語(見偵卷三第78至81頁),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辛○○是5年以上的朋友,112年5月27日清晨甲○○來砸店,當時辛○○、丙○○、未○、己○○有在場,我跟癸○○不熟,不知道他是否在場,同日晚間我們約甲○○他沒過來,甲○○就約我們過去,我就叫辛○○、未○找人過去,其他人是朋友找朋友,我開車載辛○○、丙○○、己○○,紅色貼紙是己○○買的,我有叫別人貼,其他人也有,用來辨識同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34頁)。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辛○○是5年以上的朋友,112年5月27日清晨甲○○來砸店,當時子○○、辛○○在,我跟未○之後分別去,後來辛○○說對方要找他道歉,叫我跟他一起去現場找對方,我們這車子○○開車,我坐副駕,辛○○、己○○後座,我說是辛○○找我去,偵查中檢察官一直說子○○是辛○○的表哥,應該是子○○,所以偵查中我才會說子○○找我去,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我申請的,112年1月初在桃園的大溪卡拉OK店借給吳詩文,後來吳詩文還我SIM卡,手機壞掉了,案發當天我沒用這支門號,但這支門號實際誰在用我不知道,但我從來沒有借手機或門號給辛○○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53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辛○○是國中同學,從國中開始就是朋友,112年5月27日是辛○○下午至晚間打LINE電話找我到場,因為辛○○之前有和人吵架被打,我去相挺,是寅○○載我從宜央快炒店過去三峽現場,車上還有一個朋友和弟弟,在快炒店後面的龍岡停車場我聽到辛○○拿未○的電話跟甲○○吵架,辛○○開擴音,我也有看到辛○○用未○電話跟甲○○傳訊息,在快炒店出發時我有看到很多人,我認識的有辛○○、丙○○、未○、己○○,這些人都有去三峽,中間還有停三峽的地下室停車場,到現場時因為我的車是頭車在前面,所以下車時沒看到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63頁)。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辛○○是5年的朋友,112年5月27日辛○○用通訊軟體臉書或IG打電話找我過去三峽現場,因為我認識甲○○,辛○○說他跟甲○○有糾紛,我們約在龍岡的宜央快炒店集合,在龍岡宜央快炒店附近時辛○○拿我的手機用飛機軟體約甲○○,甲○○不知道是辛○○跟他聯繫,當時我在飛機軟體上的暱稱是「何輔堂」,在場認識的有辛○○、癸○○、丙○○、己○○,我忘記搭誰的車過去三峽,辛○○也有坐車去三峽,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甲○○清晨去砸子○○店時我也在場,在場有哪些人我沒注意看,後來我回家後接到辛○○聯繫再過去宜央快炒店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89頁;

本院卷一第564至575頁)。

⒌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是國中認識的好朋友,辛○○用臉書聯繫我們集合地點,約在龍岡宜央快炒店後面停車場,紅色貼紙是辛○○叫我貼的,當時我搭乘子○○駕駛的車到三峽現場,丙○○坐副駕,我和辛○○坐後座,去三峽甲○○的據點砸車、砸住處,我撿地上球棒往上丟,回到車上時車上只有辛○○,過不久子○○、丙○○才回來等語(偵字第41361號卷第7反至10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癸○○、丙○○、未○、己○○均證稱當日係辛○○邀約到龍岡集合去三峽現場尋釁,且癸○○、未○亦一致證述係辛○○使用未○手機與甲○○相約,且子○○、癸○○、丙○○、未○、己○○證述關於辛○○當日至三峽現場搭乘之車輛及乘坐位置情節亦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與辛○○交情深厚,其主觀上實無自偵查至審理,均一致不斷誣陷辛○○之動機,縱辛○○辯稱其於警詢前曾要求癸○○、丙○○、未○、己○○說其在場,但辛○○亦自承其並未請子○○配合說詞,然子○○證述內容卻能與其他證人相合一致,顯見上開證人並無事前就關於辛○○是否參與在場等案情先為勾串,應以渠等證述辛○○在場且係邀約本案犯行之首謀之一等情之可信性較高,且與事實、現場狀況相符。

⒎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證述有不一致情形。

惟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

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開證人就本案犯行之核心事項,證述互符一致,並無相歧之處,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證人之部分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渠等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⒏辯護人雖以:證人卯○○證述其與辛○○、岩晨旭、葉峰自27日上午9時許一同從桃園大溪南下台中參加音樂祭,28日晚間始返回桃園大溪,丙○○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借予辛○○使用,該門號112年5月27日、28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136至139頁)顯示辛○○自27日上午9時30分許即南下至台中參與音樂祭,夜宿台中民宿,直至29日凌晨返回桃園大溪住處;

112年4月2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與辛○○桃園大溪住處相近,112年4月3日該門號基地台位於辛○○老家台東長濱鄉膽曼村(本院卷二第53頁),並提出赤聲躁動音樂祭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87至191頁)、卯○○之住宿訂單(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音樂祭活動照片合影及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112年4月3日辛○○台東膽曼部落家族照片(本院卷二第25頁)等為佐。

⒐然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於27日上午9時許南下,下午2時許至卯○○預定之台中民宿(台中市○區○○街00000號)附近,然自此基地台位置(台中市○區○○街00○00號)未再移動,直至28日中午12時44分均在該民宿附近,且門號持續不斷有使用紀錄(見偵卷三第136至139頁),是若該門號27日上午9時至29日凌晨均為辛○○使用,依循該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辛○○於27日下午2時抵達台中民宿後應足不出戶直至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始外出,28日下午4時許始抵達音樂季舉辦會場台中北屯區總站夜市(位於台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口)。

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們27日中午抵達台中,先住宿休息一下,下午出發到音樂祭場地,結束後晚間8、9點繼續唱卡拉OK至28日凌晨3、4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8頁),是若該門號確實均為辛○○所使用,則基地台位置顯然與證人卯○○證述之辛○○當日行程不符,且亦與辛○○於本院供稱:我和卯○○、岩晨旭、葉峰於27日下午2點左右到台中入住民宿,休息到晚上9點去一中商圈卡拉OK唱歌,唱到28日凌晨3、4點回民宿休息,一直到28日下午起床去參加音樂祭,到晚上10點左右回桃園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行程不合。

又辛○○提出之音樂祭活動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無日期,無法確定係於27日或28日何時間拍攝,且照片中辛○○亦隨身攜帶手機。

就上開資料相互勾稽,雖可認辛○○有至台中參加音樂祭,然無法認定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案發時辛○○不在現場,且案發現場與台中依交通工具不同,僅距離1至3小時車程,辛○○亦可於本案結束後再出發至台中與友人會合,況該門號由丙○○申請登記,卻借予吳詩文使用或輾轉由辛○○等友人使用,顯然辛○○之友人間常有出借、輪流使用手機之情形,一人使用數支手機之情形亦非少見,以辛○○與丙○○、卯○○、岩晨旭等人居住之地緣關係、互相有熟識友人或親戚關係,不同友人間亦可能輪流使用同支手機,故無法佐證本案發時點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確為辛○○,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顯不足採,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一: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癸○○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癸○○固持非制式手槍在前開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然其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1項之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另現場雖經警扣得彈頭1顆、彈殼6顆,惟均已擊發,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⒈本案係由被告子○○、辛○○親自或透過友人糾集癸○○、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至上址辦公室前人車往來之道路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

被告癸○○於案發現場道路上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被告辰○○、未○、丙○○及己○○分持鋁棒、球棒、石頭等拋砸毀壞辦公室玻璃及停放於現場之機車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認被告子○○、辛○○召集上開人等至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即屬首謀,被告壬○○、寅○○、戊○○、丑○○、巳○○、午○○則在車上或下車在場助勢,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雙線道路旁,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路上有公車等車輛通行、仍有店家營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車道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⒉被告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核被告癸○○、辰○○、未○、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壬○○、寅○○、戊○○、丑○○、巳○○、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寅○○、戊○○、丑○○、巳○○、午○○有駕車載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共犯前往現場或犯後逃逸,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恰,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

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⒈被告子○○、辛○○,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辰○○、未○、丙○○及己○○,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壬○○、寅○○、戊○○、丑○○、巳○○、午○○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子○○、辛○○上開首謀之犯行,與被告癸○○、辰○○、未○、丙○○及己○○下手施強暴犯行,與被告壬○○、寅○○、戊○○、丑○○、巳○○、午○○及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犯行,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全部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被告12人及己○○就妨害秩序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上開被告12人及己○○、少年楊○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前述所犯毀損罪(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子○○、辛○○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癸○○、辰○○、未○、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被告壬○○、寅○○、戊○○、丑○○、巳○○、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手槍是107、108年間名叫「劉佑任」的哥哥放在我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可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後,不僅非緊密實行犯罪,反而本諸持有權能為本案妨害秩序以外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於持有長達數年後始攜以從事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實難認被告癸○○係為犯本件妨害秩序罪而持有扣案槍枝。

是被告癸○○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兩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被告子○○、辛○○糾集其餘被告到達案發之公共場所分持手槍、鋁棒、球棒、石頭等兇器朝辦公室及機車揮砸,尋仇報復,考量施暴地點係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施暴工具包含槍枝,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人民安寧影響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故本院認就首謀及持槍者,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子○○、辛○○、癸○○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辰○○、未○、丙○○、壬○○、寅○○、戊○○、丑○○、巳○○、午○○則係經友人召集始前往聚集,分持鋁棒、球棒、石頭揮砸或在車上、下車在場助勢,本院認依其等情節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寅○○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楊○弘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

依共犯楊○弘於警詢所述,其僅認識被告寅○○,係寅○○搭載其自台南北上支援友人之衝突場面等語(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寅○○對於楊○弘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寅○○與少年楊○弘共同犯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其餘被告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共犯楊○弘之年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就被告癸○○持有槍枝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其餘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均無酌減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對於社會治安確實具有重大危害,一般而言,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癸○○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雖有數年,然持有時未為任何犯罪行為,本案僅係持該槍枝對空鳴槍,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兇者相較,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低,非不可憫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癸○○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於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者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毀損罪則為2年以下,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癸○○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槍對空鳴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子○○、辛○○因私怨糾紛,竟貿然聚集被告癸○○、辰○○、未○、丙○○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槍枝、鋁棒、球棒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在現場恣意揮砸毀壞物品,亦造成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毀損,被告壬○○、寅○○、戊○○、丑○○、巳○○、午○○亦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值非難。

又參酌被告子○○、癸○○、辰○○、戊○○、未○、丙○○、午○○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被告壬○○、寅○○、丑○○、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辰○○、戊○○、未○與甲○○成立調解(無條件成立調解)之情狀,被告辛○○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擔任之角色,被告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快炒店,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7頁);

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父親入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7頁);

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從事板模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40頁);

被告壬○○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7頁);

被告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父親經營手機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7頁);

被告寅○○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須扶養之人,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27頁);

被告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與父親、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午○○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癸○○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子○○、未○、丙○○、巳○○、午○○之辯護人雖以前開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件被告子○○、未○、丙○○、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上開坦承犯行,被告巳○○則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未○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1月2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巳○○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等人妨害秩序之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實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故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壬○○之I 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辰○○之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寅○○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之I 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丑○○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供聯繫到場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等人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兼證人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即少年楊○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鄭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未○(暱稱「何輔堂」)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辰○○與午○○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丑○○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槍枝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子○○、癸○○、辰○○、戊○○、未○、丙○○雖自白上開恐嚇犯行;

被告壬○○、寅○○、丑○○、巳○○、午○○雖坦承上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有到場,沒有下車實施強暴行為、沒有分擔恐嚇行為等語;

被告辛○○則否認參與本案及到場等語。

伍、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112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子○○透過未○約我在桃園大溪河濱公園見面談判,後來我說約在南靖部落,我在附近等他,對方跟我說在路上,結果我在現場沒有等到人,上址辦公室就遭人開槍及毀損機車;

對方之行為沒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佐以被告子○○亦供稱:因辛○○被甲○○毆打,後來甲○○又去我經營的宜央快炒店砸店,所以就約甲○○等人於112年5月27日晚上談判,我們被甲○○放鴿子,甲○○叫我們去三峽一個部落找他,我怕他們騙我,未○知道甲○○的據點在上址,所以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們等語(偵卷一第5至7頁;

偵卷三第75至78頁);

被告未○則供稱:辛○○拿我手機跟甲○○聯繫,本來是約龍岡那邊談判,結果甲○○爽約,說他在三鶯大橋橋下,我們就想說直接到甲○○租屋處(偵卷二第84至87頁),顯見被告子○○、辛○○等人案發時原係透過被告未○與甲○○相約談判,甲○○嗣後更改地點相約三鶯大橋下南靖部落,被告子○○、辛○○、未○等人知悉甲○○尚在他處等候,卻糾集其餘被告等人直接至上址甲○○三峽租屋處外實施砸車、砸辦公室等強暴行為,被告子○○、辛○○等人行為顯有復仇、報復之意,難認其等行為主觀上係以使甲○○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甲○○。

㈢參以被告未○(暱稱何輔堂)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01至202頁)顯示,甲○○與被告子○○、辛○○、未○等人嗣後改相約三鷹部落,使用未○手機(暱稱何輔堂)之辛○○不斷稱「出發了」、「大溪路上」、「在導航了」、「等一下」、「就等我」、「路上路上」、「快到了」等語,甲○○則不斷催促、譏諷稱「不要騙哥哥餒」、「等很久」、「趕快」、「不敢就包起來了」、「沒看到人你們大溪包起來」、「回家喝你媽母奶」等語,足見兩方人馬乃相約談判,並互為挑釁,就本案當時之情狀客觀判斷,被告等人上開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甲○○亦指稱其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是縱使被告子○○、癸○○、辰○○、戊○○、未○、丙○○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被告子○○、癸○○、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癸○○、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扣案槍枝,因認上開被告亦均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次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是以,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茲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453至460頁),就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己○○,本院另行審結)被訴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事實為減縮,然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事實,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等人均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兼證人及被告兼證人癸○○、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與證人即少年楊○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代理人鄭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未○(暱稱「何輔堂」)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辰○○與午○○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丑○○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槍枝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6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7551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等人均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辯稱:不知悉癸○○攜帶扣案槍枝到場,縱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亦未曾注意群組聊天內容,事後始知悉癸○○攜帶槍枝到場等語。

陸、經查: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㈡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自己帶槍枝前往現場,槍枝來源是一個哥哥「劉佑任」給我的,他說要放我這,他已經死了,我沒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裡面沒有人知道我帶槍,沒有人指示我前往開槍;

我沒有加入微信「!!這裡發話!」群組,到三峽現場我看到很多人下車,我聽到疑似槍聲,就下車去開槍,我自己身上有1支槍,槍放在腰間夾在褲子用衣服蓋起來,其他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槍是我自己起意要帶的,沒有人叫我帶槍等語(見偵卷三第69至71頁;

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

又被告丑○○扣案手機內之微信對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至29反;

偵卷三第83至96頁),雖有「幫忙擋武器車」、「槍車先跑」、「這個群 有開槍 先退掉」等文字,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文字係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所留,尚難僅以被告癸○○持扣案非制式手槍到場對空鳴槍之事實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即遽以推論認定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對於被告癸○○持槍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涉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子○○、辛○○、壬○○、辰○○、寅○○、戊○○、未○、丙○○、丑○○、巳○○、午○○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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