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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1號、112年度偵字第3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由庚○○電訪已持有殯葬產品之甲○○○相約登門拜訪,即由乙○○、庚○○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確認甲○○○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種類,再交付專案交易資料表予甲○○○並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甲○○○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搭配骨灰罐一同出售云云,繼由丙○○、乙○○、庚○○對甲○○○佯以因稅務問題,如成立公司可以節稅,可以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設立公司及購買骨灰罐61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復經丙○○提供借貸之聯繫方式後,丙○○、乙○○突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庚○○仍承先前犯意,於甲○○○在111年6月8日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輾轉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徐琳堯、羅宇軒以借款720萬元,待甲○○○取得借貸款項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共2張,即於111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揭支票2紙交付庚○○,以購買骨灰罐61個及開設公司,庚○○再於網路上覓得不知情之劉俊汎,以票借現金方式,由劉俊汎提示前揭支票2紙並交付現金共計598萬9,200元予庚○○,由庚○○如數繳回所任職之敦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並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末於111年8月24日偕同甲○○○存放所購買之骨灰罐61個於新北市○○區○○街0號摩爾空間倉庫內以為交付,嗣因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109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㈢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
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翻拍文書之照片係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再列印還原於紙上,屬機械性紀錄特徵,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於內容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是翻拍文書之照片如具有原本之真實性、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於當事人一方僅執有文書翻拍照片之情形下,不能僅因不能提出文書原本即排除翻拍文書照片之證據。
查卷附之專案交易資料表(偵字32870卷二第68頁)雖為翻拍照片,但起訴意旨係以該表之存在為其待證事實,則該表於本案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查,該份專案交易資料表,係被告乙○○、庚○○於111年5月27日交付告訴人甲○○○以供簽名確認,且拍攝所呈現之內容與專案交易資料表原本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第193至194、197、218至219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看過該份專案交易資料表,是我與庚○○去找告訴人時,庚○○交付告訴人的,並由告訴人在該表上簽名等語(他字8246卷第158頁反面),則該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原訴字卷第274頁),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專案交易資料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提出專案交易資料表之原本供辨識,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丙○○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援引之起訴書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該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乙○○、庚○○部分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庚○○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庚○○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乙○○、庚○○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字卷第30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他字8246卷第115至118頁、他字9042卷第86至8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7至1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他字8246卷第147至152、158至165頁),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126至12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98至208頁)、證人即敦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46至47頁、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即敦禪公司行政人員鄭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2959卷第10至16頁、他字8246卷第132至13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09至214頁)、證人黃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2960卷第6至9頁反面、他字8246卷第141至144頁反面)、證人劉俊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證人王翔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黃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97至101頁)、證人羅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03至106頁反面、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徐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08至111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吳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13至117頁、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蘇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19至122、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24至127、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即峻誠稅務記帳員朱慧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29至130頁反面)、證人即峻誠稅務帳務課長林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31至132頁、卷二第1頁至反面)及證人即庚○○之母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8246卷第22至23頁)明確在卷,亦有專案交易資料表(偵字32870卷二第6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8246卷第86至1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32870卷二第61至63、66至67、69至72、75頁)、敦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字32870卷二第23至24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偵字32870卷一第41至42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6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9042卷第16至1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9744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他字9042卷第63至79頁)、秀鳳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他字9042卷第20至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字9042卷第46至49頁)、面額231萬8千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3頁)、面額370萬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偵字32870卷二第74、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劉俊汎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32870卷二第78頁)、證人羅宇軒寄給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41至52頁)及車輛租賃紀錄電子回函(偵字32870卷二第64頁至反面)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乙○○部分⒈被告之辯解⑴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見過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後來沒有跟我買骨灰罐,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有遭他人以假買家、公司節稅等理由詐欺取財,且於111年6月9日即因另案遭逮捕羈押禁見云云。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又告訴人於本案前,業經其他業務以假買家話術詐騙,就表示告訴人早有警惕,豈會再被相同話術詐騙,可證告訴人之陳述,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另庚○○於歷次程序中,先是坦承犯罪,後又改口否認,嗣在法院審理時再改而坦承犯罪,明顯前後不一,且庚○○始終供稱「我是一個新人,我都是聽黃學長、鄭經理的指示,我都是在旁邊聽」,答辯內容明顯避重就輕,益見其陳述存有疑義,本案自不能認定丙○○有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⑵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一開始有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假買家、公司節稅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61個,也沒有叫庚○○去跟告訴人收錢,且於111年6月9日因另案遭逮捕羈押禁見,直到本案檢警偵辦才知道告訴人有購買骨灰罐云云。
⒉經查,告訴人在111年6月8日以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琳堯、羅宇軒以借款720萬元,待告訴人取得借貸款項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共2張,即於111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揭支票2紙交付庚○○,以購買骨灰罐61個及開設公司,庚○○再於網路上覓得劉俊汎,由劉俊汎提示前揭支票2紙並交付現金共計598萬9,200元予庚○○,由庚○○如數繳回所任職之敦襌興業有限公司,庚○○又介紹朱慧桑予告訴人委託於111年8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秀鳳興業有限公司」,末庚○○於111年8月24日偕同告訴人存放所購買之骨灰罐61個於新北市○○區○○街0號摩爾空間倉庫內以為交付等情,除據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本院原訴字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他字8246卷第115至118頁、他字9042卷第86至8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7至1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他字8246卷第120至12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17至231頁、他字8246卷第158至165頁),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43至45頁、卷二第126至12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98至208頁)、證人即敦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46至47頁、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即敦禪公司行政人員鄭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2959卷第10至16頁、他字8246卷第132至139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09至214頁)、證人黃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2960卷第6至9頁反面、他字8246卷第141至144頁反面)、證人劉俊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證人王翔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黃智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97至101頁)、證人羅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03至106頁反面、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徐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08至111頁、卷二第131至132頁反面)、證人吳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13至117頁、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蘇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19至122、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楊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24至127、卷二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即峻誠稅務記帳員朱慧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29至130頁反面)、證人即峻誠稅務帳務課長林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32870卷一第131至132頁、卷二第1頁至反面)及證人即庚○○之母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8246卷第22至23頁)明確在卷,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8246卷第86至1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32870卷二第61至63、66至67、69至72、75頁)、敦襌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字32870卷二第23至24頁)、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偵字32870卷一第41至42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6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9042卷第16至1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9744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他字9042卷第63至79頁)、秀鳳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他字9042卷第20至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字9042卷第46至49頁)、面額231萬8千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3頁)、面額370萬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偵字32870卷二第74、7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劉俊汎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32870卷二第78頁)、證人羅宇軒寄給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支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41至52頁)及車輛租賃紀錄電子回函(偵字32870卷二第64頁至反面)存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歷次指述除大略一致之外,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說明如下:⑴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分述如後:①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15日在住家,接到自稱陳賓之庚○○來電,說從殯葬公會看到我有骨灰罐、夫妻位等產品,要跟我約時間碰面,幫我賣我手上的骨灰罐等產品,隔天(16日)庚○○與黃姓學長到我家,看我所有的產品並登記,隔幾天他把產品估價單拿給我,看估價的內容行不行,我說就以市面上金額為主,他們就回去了。
過兩天庚○○到我家見面,還有鄭經理與黃學長一起來,鄭經理看我的產品說可以抵税,交給鄭經理等人就可以抵稅,庚○○說國稅局會抽40%的稅金,如果有賣骨灰罐,可以不用繳納那麼多稅金,鄭經理還說他們去國稅局查過我的稅務有問題、會吃官司,叫我去板橋中山路國稅局調閱我的5年內稅務資料,過幾天我跟庚○○、黃學長就去調閱給庚○○、黃學長拍照傳給鄭經理。
庚○○於111年5月底來電約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庚○○、鄭經理及黃學長開2台車來,我上鄭經理的車,車上還有黃學長,鄭經理說這樣我估價的產品可以借貸到600萬元,600萬元我來開1間公司,可以抵稅,稅務就不會有問題,鄭經理、庚○○操作開公司大約1個月可以把我手上的所有產品(他們估價約5,600萬元)賣掉,且庚○○說已經有一位食品業金主在今年1月份聯繫他們,說金主要買骨灰罐抵稅,成交只收取專案交易資料表所寫下之服務費56萬8,500元,鄭經理說若要借貸600萬需要抵押房屋,並說有位丁○○可以幫我找到金主,鄭經理當下就打給丁○○,之後我有給丁○○看我的土地、房屋權狀,他說可以借到錢,庚○○、鄭經理說要貸款600萬,成立公司時,方便賣骨灰罐抵稅,120萬是庚○○說包含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等,所以才要抵押房屋借款,之後丁○○於111年6月初,在信義國小路橋旁,駕駛灰色TOYOTA來說會立即幫我處理,庚○○、黃學長離我們有一段距離,快的話3至5天,我於111年6月8日,經「王茂盛」開車載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由黃智鴻、吳毓煒陪同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押權,當時是說要抵押720萬,後來調閱資料才知道是抵押1,080萬,嗣我們約定於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小前交付,庚○○給我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總共601萬8,000元,及現金共118萬2,000元,支票跟現金總共720萬元,支票我拿回家,現金是黃智鴻、吳毓煒先交到我手上,經吳毓煒拍照證明我有拿這些錢,再把現金交還黃智鴻,作為繳納服務費72萬元、代書費3萬元、3個月的利息43萬2,000元,庚○○於111年6月11日,要我拿支票給他,地址一樣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小前交付,支票是要拿給鄭經理開公司籌備處使用以及買骨灰罐61個,庚○○有給我骨灰罐提貨券61張,後來庚○○把證書拿去提貨,換成骨灰罐放在我的倉庫裡,倉庫是庚○○租的,租金是我付款的之後庚○○介紹朱慧桑會計來幫我開設公司,等我賣產品時可以開發票抵稅,之後我就聯繫會計朱慧桑並在她指示下開秀鳳興業有限公司,後來我才於111年9月有去國稅局辦理公司停業等語(他字8246卷第115至117頁反面);
②後於偵查中再指稱:自稱「陳賓」之人於111年5月15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約時間見面,因為我手上持有塔位,有金主要跟我購買,隔天「陳賓」跟他的學長就到我的住家看我手上的產品,還說金主是做食品業的,估價完後學長、「陳賓」跟鄭先生跟我說1個月後我手上的東西就會成交了,叫我去查5年内的稅,隔了2天後他們3位又來我家,說之前有人幫我販售我的產品,有稅金問題,鄭先生說我手上的東西賣掉的話會有40%的稅,後來「陳賓」及鄭先生叫我多買些骨灰罐可以連同塔位一併出售,我就跟他們買了61個骨灰罐,但當時我沒有錢購買,所以以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屋抵押跟金主借錢,金主是黃智鴻,黃智鴻與一位代書有開了2張支票共601萬8,000元,自稱「王茂盛」之人開車帶我去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我的權狀設定抵押權,當下不知道抵押債權的金額(後來報案後調資料才知道是1080萬元)、也不知道是抵押給何人,辦完抵押權設定後,我、黃智鴻及一位男性代書在板橋區信義國小大門拍照,是要拍照我有收到金主黃智鴻借貸的601萬8,000支票2張及現金118萬2,000元,總共720萬元,但黃智鴻拍完照後就拿走現金,說是要支付3個月的利息、代書費及服務費,「陳賓」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開車到信義國小門口,跟我收那2張支票,說是要交給鄭先生,這筆錢是我要購買骨灰罐的錢,骨灰罐是「陳賓」拿提貨券提領出來後,跟我一起拿到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摩爾登」倉庫内存放,會設立公司是因為當時他們說設立公司可以避掉骨灰罐出售的稅金,「陳賓」介紹會計朱慧桑給我聯絡設立公司,所以我在他們的遊說下才去設立「秀鳳興業有限公司」等語(他字9042卷第86至87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當時自稱為「陳斌」)於111年5月15日,以電話打給我說我手上有靈骨塔什麼的,他說有一位做食品的要買,然後我們約了時間,隔天陳斌跟他所稱的黃姓學長一起到我家,看完我的殯葬相關產品後登記,隔幾天乙○○、庚○○於111年5月27日拿專案交易資料表,問我估價滿不滿意,我說就以市面上的產品價格為主,然後我看一看就簽名,再過幾天黃學長、鄭經理一起來找我講有一位做食品的要買我手上的東西,他們才估這樣的價位,我想說既然我手上有一些產品想要賣,雖然要開公司什麼的,但他說開公司不用錢,結果就被他們說的有點心動,想說手上的東西可以賣掉最好,鄭經理說我的產品可以抵稅,並且跟國稅局調稅務資料發現有問題,會吃官司,過幾天我就跟陳斌、黃學長去國稅局調資料後拍照傳給鄭經理,陳斌、黃學長、鄭經理於5月底左右,開2台車來找我,鄭經理說我的商品可以貸到600萬元,600萬元來開公司可以抵稅,然後鄭經理操作開公司1個月可以把我所有產品都賣掉,且已經有個做食品的在1月份聯絡他們請陳斌找這些產品,鄭經理再介紹丁○○給我去抵押房屋借貸600萬,丙○○在車上叫我打電話跟丁○○聯絡看房子可以借到多少錢,之後我手上房子也都被他們設定抵押了,開給我2張支票共600多萬,於6月10日將支票交給庚○○,作為開公司、買賣、抵稅使用,因為當初是庚○○他們說公司開發票買賣可以抵稅,要不然丙○○說會被國稅局處罰的很重,拿那2張支票去、拿回來是61個骨灰罐;
我拿房屋去抵押借款的過程中,他們三個都有講過我手上的產品已經有買家要買了,就是那個做食品的要跟我購買,我於110年5月16日跟他們接洽,庚○○跟乙○○先來我家,之後隔了沒幾天就多了丙○○,他們一共3個一起來我家講我手上的產品可以賣,已經有買家要買這件事,商討可以賣多少、開公司又可以抵稅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87至195頁)。
④是依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之情節,始終指稱其將本案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琳堯、羅宇軒以借款,經借貸取得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共2張後交付庚○○之緣由,係因庚○○起先致電告訴人確認有無殯葬產品欲出售,庚○○、乙○○遂前往拜訪確認所持有殯葬產品種類後,復提出交易資料表予告訴人,復表示已有買家欲購買該些殯葬產品,繼由丙○○、乙○○、庚○○表示可以多買些骨灰罐連同塔位一併出售,且以設立公司方式販賣可以節稅,進而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作為購買骨灰罐及設立公司以節稅之用途等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此外,告訴人確實有以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720萬元,並將所取得前揭支票2張交付庚○○,以購買骨灰罐61個及開設公司,並申請設立登記「秀鳳興業有限公司」,庚○○再於111年8月24日偕同告訴人存放所購買之骨灰罐61個於新北市○○區○○街0號摩爾空間倉庫內以為交付等情,有如前述,是告訴人所指述上開情節,並非全然無憑。
⑵再參諸下列事證,足認本案以假買家等話術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乙○○均有參與其中,說明如下:①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新人,黃學長是我公司的同事,當時我為了要賣罐子而聯繫告訴人,我有與黃學長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討販售殯葬商品事宜,黃學長有提供專案交易資料表給告訴人簽名,都是黃學長在講,我在旁邊聽,黃學長問告訴人有沒有罐子要賣,告訴人說有,黃學長問有幾件,能否拿出來看,告訴人拿罐子提貨券出來;
黃學長還說可以幫忙出售罐子,說有1位食品業的買家,過幾日,我跟鄭經理、黃學長跟告訴人相約在告訴人家中談商品的事情,是學長介紹經理給告訴人認識,經理說告訴人的產品有找到買家、很喜歡,我有聽到鄭經理、黃學長跟告訴人說到稅務問題,鄭經理說會幫忙處理稅務問題,否則可能會吃官司,整件事都是鄭經理與黃學長主導的,是黃學長帶我用的「專案交易資料表」,我會跟告訴人說國稅局會抽取40%的費用,如果販賣骨灰罐可以抵稅,是黃學長教我這樣講的;
我於111年5月底有相約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我跟鄭經理、黃學長3人駕駛2部車前往,我們到現場後,告訴人跟黃學長去鄭經理的車上談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但告訴人、鄭經理、黃學長談完後,告訴人、黃學長上我的車,我問告訴人跟鄭經理聊什麼,他說鄭經理有給她張先生電話,要她聯絡,第一通電話對方沒接,對方於第二通回撥,我問告訴人要去哪裡,她說要跟張先生談事情,我便開車載告訴人到信義國小跟張先生見面,車上還有黃學長,後續她上張先生的車,她們談完後,我再載她回家,我於6月初還有載告訴人去信義國小天橋下,丁○○與告訴人相約看權狀,我跟黃學長則在附近,後於告訴人借得款項後,於111年6月11日,在信義國小旁交付支票2張給我;
黃學長就是乙○○;
我第一次見面跟告訴人確認商品,第二次見面讓告訴人簽專案交易資料表,第三次帶鄭經理跟告訴人見面,討論稅務問題,之後設定抵押權等語(他字8246卷第125至127、128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曾經跟乙○○、丙○○一起去找告訴人,討論要買賣殯葬產品事宜,專案交易資料表是我跟乙○○拿給告訴人簽的,因為乙○○說可以幫忙出售罐子,有1位食品業者買家,才提供告訴人簽名,丙○○也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很喜歡告訴人的產品、有要買,但出售殯葬產品有稅務問題、可能會涉及官司,我也有向告訴人講販賣骨灰罐可以抵稅,這是乙○○要我這樣講的,嗣我有向告訴人拿取以房屋抵押借貸的支票2張;
接觸告訴人過程中,因為那時候我是新人,在公司打電話,找到告訴人,那時候有詢問黃學長怎麼講、怎麼賣骨灰罐,是跟著黃學長去看怎麼做,是黃學長教我怎麼講的;
黃學長就是乙○○,而丙○○也有跟著乙○○、我一起去找告訴人並參與與告訴人接洽的過程,我們也有要求告訴人開設公司,開公司這件事是丙○○講的,我只是照丙○○的話去回答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218至223、227至228頁)。
③是被告庚○○就其與乙○○、丙○○接觸告訴人之過程:先由其致電告訴人,再由其與乙○○共同拜訪告訴人,了解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提出專案交易資料表並稱已有食品業買家欲購買,其再與乙○○、丙○○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因稅務問題,建議設立公司節稅及以房屋抵押借款等情節,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亦大致相同。
④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與告訴人接洽之人是我同事,我就是「黃學長」本人,是庚○○要我陪他去告訴人家中,看告訴人手上持有的殯葬產品,過幾次我與庚○○再次前往告訴人家中,拿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告訴人簽名,後續庚○○有再找鄭姓同事一起與告訴人見面,我們是要賣告訴人東西;
我於111年5月底,庚○○約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有與告訴人一同上鄭經理的車,由丙○○在車上與告訴人談話,鄭經理還有提供丁○○電話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在車上開擴音打給丁○○討論借貸,並囑咐告訴人若丁○○問起如何得知該電語,要回答自己在網路上看到的,庚○○則繼續待他的車上;
告訴人於111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國小天橋下,與丁○○相約交付土地權狀與房屋權狀時,我跟庚○○有在場並在附近觀看等語(他字8246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
於偵查中復供承:我在敦禪公司擔任業務,公司會提供客戶名單給我們,我們要打電語推銷公司骨灰罐,庚○○(即「陳賓」)也是公司業務,於111年5月15左右,第一次與告訴人接洽,我跟庚○○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去推銷公司骨灰罐共2至3次,第二次我、庚○○、丙○○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推銷罐子,因為告訴人手上有塔位,看告訴人要不要買,專案交易資料表是告訴人手上有的東面,表格好像是庚○○給的,我忘記為何告訴人會簽名在專案交易資料表上,丙○○也是業務,是庚○○約我們前往,後來庚○○跟告訴人談成的內容是要買61個骨灰罐,1個10萬,庚○○交貨給告訴人時我被收押了;
「鄭經理」就是丙○○;
告訴人自己有向國稅局調閲5年內的稅務資料,後拍照給鄭經理看;
庚○○於111年5月底致電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庚○○、丙○○各開1台車,我是坐庚○○的車到現場,告訴人跟我去鄭經理的車上談事情,我在車上聽到丙○○對告訴人說要貸款600萬元,需要抵押房屋,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丁○○,講完後,我、告訴人再坐到庚○○車上,後續庚○○也有開車載告訴人到信義國小,告訴人下車,我坐在車上等語(他字8246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
⑤是被告乙○○亦坦認庚○○有於電訪告訴人後,其與庚○○前往告訴人住處拜訪告訴人,並提出專案交易資料表供告訴人簽名,再與丙○○、庚○○拜訪告訴人,以謀求販賣骨灰罐予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底,與告訴人一同在丙○○車內,由鄭經理提供丁○○電話予告訴人當場撥打以討論借貸,以及告訴人提供權狀予他人確認時亦有陪同前往等各節,核與告訴人及被告庚○○於前揭證述情節相當,是被告乙○○既有與被告庚○○至告訴人家中拜訪、提出專案交易資料表供告訴人簽名、聽聞告訴人在被告丙○○車內撥打電話抵押借款等陪同行為,衡諸被告乙○○或庚○○均係以販售骨灰罐計算業績報酬以獲利,此據其等2人均自承明確(他8246字卷第161頁至反面、第120頁反面),甚難想像被告乙○○對於販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之過程毫無所悉或助益,而僅有陪同被告庚○○且毫無作為,卻可以圖謀成交後之業績獎金;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稱有於111年5月底6月初與告訴人見面,在車上與告訴人談話,欲推銷骨灰罐等語(他8246字卷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是被告丙○○亦坦承有與告訴人接觸欲販售骨灰罐一事,則告訴人指稱丙○○確有與之接洽販售骨灰罐等語並非虛假;
參諸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僅有本案房屋可供居住一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因為本案去抵押房屋借款時,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屋,現在房子也被法拍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95、198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第317至324頁),設若告訴人未遭受過於煽惑之詐騙話術,以告訴人年過半百、將近退休養老之歲數,殊難想像告訴人無端以其所唯一自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購買高達60餘只骨灰罐甚或設立公司之強烈動機,堪信告訴人指稱丙○○、乙○○、庚○○以上述假買家、設立公司抵稅等理由,使告訴人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借款購買骨灰罐61個等情為真實。
⑥又不論為被告丙○○、乙○○或庚○○,與告訴人接觸販售骨灰罐後,均未見其等有依專案交易資料表所載「委託產品總金額」欄所示之價額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並成交等情,亦據被告丙○○等3人均陳明在卷(他字8246卷第179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已難認有其等所稱之「食品業者買家」存在,則被告丙○○、乙○○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另購買骨灰罐以及開設公司節稅等理由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以本案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等行為,核屬詐術施用之著手行為無訛。
被告丙○○及乙○○猶辯稱其等並未以假買家、設立公司節稅等名目詐騙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本案購買殯葬產品之前,我手上已經有骨灰罐、塔位等眾多殯葬產品,也是因為有人跟我說我手上的東西可以賣,有很多買家要買,但因為對方要換罐子之類的,才又買進殯葬產品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前,雖有為他人以已經有買家之理由而購入殯葬產品之經驗,但本案乃告訴人首次接觸被告丙○○等3人,又其等以告訴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擬定鉅額之售價並交付專案交易資料表,復告知已經有買家存在、節稅等不實事實,則被告丙○○等3人以過於煽惑之詐術,使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自非毫無可能,尚難以告訴人於本案前已有購入殯葬產品,即謂其毫無再次遭相同話術受騙之可能,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⑧末被告庚○○雖於歷次偵審程序過程中,一度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被告庚○○前揭證述有與被告丙○○、乙○○共同以已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殯葬產品、設立公司節稅為由,使告訴人以本案房屋抵押借款等情節,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被告乙○○亦曾證稱被告庚○○確實有交付專案交易資料表予告訴人簽名,復於被告丙○○內聽聞被告丙○○告知告訴人借貸600萬及告訴人因此撥打丁○○電話等情節,均有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財力狀態,已足認定被告丙○○亦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以圖販售骨灰罐之事實存在,是難以被告庚○○曾經不一致之供述內容,即稱其證稱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全然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就告訴人交付前揭支票2紙予被告庚○○部分,因屬其等整體犯罪流程下所為,被告丙○○、乙○○雖於111年6月10日即另案遭羈押,仍應就本案詐欺既遂犯行共負其責等語。
經查,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鄭經理叫我跟告訴人拿2張支票,並請告訴人簽簽收單,我跟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見面只有交付支票、簽收單;
向告訴人拿2張支票,以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搬運骨灰罐61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學長指示以及黃學長叫我交付給告訴人等語(他字8246卷第127頁至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向告訴人拿取以房屋抵押借貸的支票2張是鄭經理叫我拿的(本院原訴字卷第221頁)。
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業於111年6月10日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交付前揭支票2紙予被告庚○○之際,被告丙○○、庚○○已遭羈押,其2人是否能持續與被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向告訴人拿取支票,已有疑義,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庚○○向我收支票2張時,那時候有跟我說是受到一個少年董的指示來收支票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96頁),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丙○○或乙○○有沒有分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230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被告丙○○、乙○○有取得部分告訴人所交付支票經換得之現金,是難認被告丙○○、乙○○應就被告庚○○自告訴人處取得支票2張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丙○○等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而被告丙○○、乙○○、庚○○先後、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間彼此當均知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數達於3人。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庚○○向告訴人收取支票時,被告丙○○、乙○○業因另案遭羈押而犯意中斷,難認應就既遂部分共負其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被告丙○○、乙○○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屬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乙○○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假買家、開設公司抵稅而著手於詐術施用,最終肇生告訴人財產鉅額受損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庚○○與告訴人接觸甚深,知悉告訴人經濟狀況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施詐取財,毫無憐憫告訴人處境,手段實屬惡劣,惟其尚能坦承本案所為,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丙○○、乙○○於謊稱有買家存在或指示告訴人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際現身而隱匿其中,角色較為幕後、上層,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暨被告丙○○等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而以唯一之現住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致其流離失所、露宿街頭(本院原訴字卷第198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庚○○以告訴人交付劉俊汎支票換得之現金全數繳回敦禪公司,並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庚○○所坦認無誤(本院原訴字卷第223至227、230頁),該業績獎金5萬元即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未直接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庚○○扣案之手機1支,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㈡至於告訴人為購買骨灰罐61個以及設立公司,而交付被告庚○○面額分別為231萬8,000元、370萬元之支票2紙,經被告庚○○於網路覓得不知情之劉俊汎,以票借現金方式,經劉俊汎扣除借款利息後,給付現金共計598萬9,200元予被告庚○○,再如數繳回所任職之敦禪公司,僅從中領取業績獎金5萬元,末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骨灰罐61個等情,此據被告庚○○所坦認無誤(偵字2961卷第8頁反面至第10、12頁),核與證人劉俊汎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庚○○打電話進來給我,他說他有2張支票問我利息怎麼算,我說我先照會一下看可否借,我打電話問富邦銀行富邦銀行說票沒問題,他就分2次拿支票給我,因為我是月息2分,算7天,所以我拿230萬7,200元、368萬2,000元給庚○○等語(偵字32870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庚○○將支票兌現後,拿現金繳回公司跟我換取亨利公司骨灰罐提貨券61張等語明確(偵字32870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12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第206頁),另有台北富邦銀行開立面額231萬8千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3頁)、玉山銀行開立面額370萬元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字32870卷二第76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劉俊汎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32870卷二第78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交付前揭支票2紙雖經被告庚○○以票借現金方式交由劉俊汎提示,經劉俊汎預扣利息後交付剩餘之598萬9,200元予被告庚○○,被告庚○○及全數交予敦禪公司以向亨利公司購買骨灰罐61個,是超出被告庚○○所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部分,既非其所實際支配,即難在被告庚○○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另就證人戊○○或劉俊汎所取得之部分款項,依現有事證,難認證人戊○○或劉俊汎明知所取得之款項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又查無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為敦禪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敦禪公司因而取得者,自難對敦禪公司或劉俊汎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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