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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辰
蔡秉鴻
張塏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命林品辰、蔡秉鴻以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命張塏斌均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
二、經查,被告林品辰等3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品辰等3人執行羈押,經本院法官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及應於每周五上午12時以前向指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報到。
惟本案業已宣判,審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按時到庭並接受審判,考量案件審判情形,認被告等3人已無定期至分局報到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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