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訴,9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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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41號、第5742號、第5743號、第5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協助友人林俊國申辦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而為警偵辦,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5日至遠傳電信公司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隨即以之綁定認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福利卡2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FACEBOOK網站佯裝刊登「金田水果行」販賣水果之一頁式廣告頁面,致丙○○瀏覽上開頁面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網頁確為「金田水果行」之網路銷售通路,而於111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20時48分許,於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信用卡)之卡號、到期年、月、日及授權碼等刷卡資料,欲購買水果,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竊得丙○○之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網路登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之A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111年6月27日20時24分、20時27分、20時29分接續盜刷A信用卡3,000元、1萬元、5,000元,購買價值共1萬8,000元之點數紅包,儲值在「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福利卡中,再輸入丙○○之B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於同日20時48分、20時51分、20時54分、20時57分、20時58分、21時1分接續盜刷B信用卡3萬元、3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元、2,000元,購買價值共9萬6,000元之點數紅包,儲值在「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福利卡內,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㈡、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1日,至遠傳電信公司中山民權二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個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丁○○、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丁○○、戊○○配合操作以更正資料云云,致丁○○、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蝦皮電商賣家帳戶內(帳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虛擬帳號),以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下單購買商品之訂單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立即取消交易,並指定蝦皮電商賣家退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㈢、乙○○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至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預付卡銷售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於同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會員帳號(下稱GASH帳號)「nZH4b6gYcP99」(下稱A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己○○配合操作以更正資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5分、20時33分陸續將不明來源之7萬9,061元匯入郵局帳戶,於同日20時30分、21時10分再陸續將不明來源之5萬9,985元匯入一銀帳戶(共匯入13萬9,046元),並指示己○○於同日自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將匯入款項以及己○○自有存款4,035元領出後,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14萬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一部份點數儲值在「nZH4b6gYcP99」號GASH帳戶內,而對己○○詐得4,0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4712號卷第66-69頁、86-87頁、偵字第17777號卷第31-32頁、第17724號卷第9-11頁、偵字第10131號卷第9-13頁),並有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6月5日至遠傳電信申辦門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信用卡開戶人丙○○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全聯法字第1112228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資料、告訴人丙○○遭詐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4057S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申登資料、蝦皮帳號「jt6uhq6tqs」申辦資料及退款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購買點數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0000000000號)、被害人己○○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GASH帳號「nZH4b6gYcP99」之申辦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帳號「nZH4b6gYcP99」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4712號卷第15-31頁、33-49頁、51頁、53頁、54-55頁、57-63頁、81頁、偵字第17724號卷第13-21頁、61-79頁、43頁、偵字第17777號卷第19-25頁、77-95頁、59頁、偵字第10131號卷第29-41頁、71-73頁、25頁、27頁、45頁、79-8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臺台字第35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信用卡資料,擅自上網輸入足以表徵告訴人丙○○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表示同意「以本案A、B信用卡線上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使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商店及本案A、B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付款,並儲值在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綁定之會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消費金額共1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內之儲值購物點數,以及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折抵現金、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購物點數、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門號出售之後,取得門號的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我不清楚,我不認識這些人,對於他們的人數、內部分工都不瞭解,我只是從臉書上看到可以賣門號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出售之門號SIM卡,經詐欺集團用以綁定申辦全聯會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節有所認識,而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端,被告並非集團成員,能否預見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本院就此認定與公訴意旨雖有不同,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揭所適用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所適用之罪名,爰亦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次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丁○○、戊○○等2人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販賣他人門號SIM卡而經警方偵辦之經驗,應明確認識此行為之違法性,竟不思悔改,為求取不當報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出售予他人,嗣經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以綁定申辦網路購物會員帳號、遊戲帳戶帳號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每個門號以1,000元出售,本案出售的代價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門號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2,000元、2,000元、1,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蝦皮帳號 綁定門號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訂單編號 1 111年8月26日16時16分至51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中華郵政總局人員,向丁○○佯稱其網路購物金額有誤,要申報金管會,並因其個資是開放的,要求配合操作ATM將個資關閉云云 丁○○ 111年8月26日20時42分許 9,999元 jt6uhq6tq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UQ 111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XYERJE 111年8月26日20時49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BKSARQ(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BKSAQR) 111年8月26日20時53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AHEE9J 111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W67UN1 2 111年8月26日20時2分至16分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博克來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𠮾司,向戊○○佯稱其為批發商,需取消帳戶扣款,要求其配合操作ATM轉帳匯款 戊○○ 111年8月26日20時56分許 9,999元 vq9q_snyml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A54EDMJ 111年8月26日20時59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AAE4W0T 111年8月26日21時2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A784VAD 111年8月26日21時0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A5Y45H3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1 111年10月26日19時5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6日20時2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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