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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傑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害人陳述其未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暨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查無金流流動及詐騙通報紀錄,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妨害被害人張繼餘自由或監控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等情事,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是本案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即與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不相符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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