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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查獲被告劉知青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遊戲卡15張,係屬違禁物,有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前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因罪嫌不足,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卡片15張,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師111年7月1日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告等在卷可憑。
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Pokémon Ga-Olé遊戲機卡片15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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