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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岱衡於民國111年6月2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龍門路133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復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龍門路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之陳柏合,亦行至該處,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合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合告訴被告吳岱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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