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15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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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剛賢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中原路口,欲左轉中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泰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泰錫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泰錫告訴被告陳剛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泰錫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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