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1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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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吳玉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張○慈,沿明德路1段20巷(支線道)往明德路(幹線道)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吳玉婷、張○慈因而人車倒地,吳玉婷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慈受有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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