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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宇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華江橋上之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方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許家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看見前方有機車打滑摔車而減速慢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往前推撞由吳振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振旭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腰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3 年4 月8 日(本院於同年月9 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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