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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軒
周豐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恩軒於民國111年5月1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民治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51巷前,本應注意騎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周豐隆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穿越道路,林恩軒因閃避不及而與周豐隆發生碰撞,致林恩軒受有頭部挫傷、鼻子挫傷、上唇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勢,周豐隆受有右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2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自第195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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