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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香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補充為「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且轉彎時,應提前開啟方向燈觀察周圍交通情況」;
第4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林香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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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表告表各㈠㈡1份」,更正為「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19859卷第31頁)」、「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轉彎時未提前開啟方向燈,不慎與告訴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林香翎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翎(原名:林宸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往合安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合宜路030597燈桿前欲右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行向,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邱建霖騎乘MXN-97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往合安一路方向於林香翎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即貿然右偏欲駛入停車場,邱建霖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香翎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邱建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肩膀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香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告表各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香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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