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63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唯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唯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明知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竟仍」、第6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欄末2行所載傷勢補充為「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小腿內踝骨折、第四至第六頸椎損傷及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合併上肢無力及步態不穩」;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3年2月6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250141號函、被告凌唯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目、耳、語味嗅能、一肢以上、生殖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美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件車禍後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小腿內踝骨折、第四至第六頸椎損傷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經進行手術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同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10月27日回診同院骨科門診追蹤時,其第四至第六頸椎損傷合併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而有雙手麻及雙手掌握力減弱等症狀,研判應為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後遺症,惟自醫學角度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如持續回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有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土字第1121250141號函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符重傷之要件。

㈡又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另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楊美峰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復參以被告自陳曾患鼻咽惡性腫瘤,於97年至102年間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狀況、現從事水電工,家中有1名自幼身心障礙之成年女兒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11號
被 告 凌唯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唯濱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永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楊美峰自永安街往愛國路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楊美峰,致楊美峰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右側小腿內踝骨折、頸椎損傷合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唯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步行穿越中正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楊美峰之事實。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正在步行穿越中正路1段之告訴人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