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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松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欲左轉彎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多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汪明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汪明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汪明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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