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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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裔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嚴裔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本應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迴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毅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沿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嚴裔程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唇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毅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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