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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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陵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陵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陵吉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依左轉綠燈指示,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左轉華東街,林陵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秀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林陵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陵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陵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9896號偵查卷第8、10至11、13至17、19、22、23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9896號偵查卷第2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又闖越紅燈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遭判處罪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冷氣家電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秀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秀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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