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景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王景弘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王景弘於112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江婉惠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29號
被 告 王景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弘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新北大橋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撞擊自新北大橋下橋處往中和方向行駛、由江婉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婉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婉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景弘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與告訴人江婉惠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婉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