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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子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該路口為五燈式號誌,當時行向號誌顯示為向左箭頭綠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何定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五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側胸壁及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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