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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騫於民國111年4月15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御史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家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小指扭挫傷合併韌帶受損等傷害。
案經陳家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家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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