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添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欲自景平路左轉進入景平路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林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後,沿景平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余添財駕駛之車輛撞及,林佳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左踝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余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被告及第三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