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42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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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國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27頁)」、「被告王國斌於112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之情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因酒力發作,而在發動中之車輛內昏睡),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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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
被 告 王國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斌於民國 112年2月4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旁,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睡著,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54分許,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 5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0月19日為之,迄今不過短短3月;
且酒測值達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亦明顯高於法律限制,顯見先前鈞院判決之刑度均無從令被告改變惡習,建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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