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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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