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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震勳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雅(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忠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廖緯倫(被訴過失傷害陳震勳、曾○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街時,亦疏未禮讓陳震勳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陳震勳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廖瑋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陳震勳、曾○雅因此人車倒地,陳震勳受有左右股骨幹骨折傷害;
曾○雅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拇指、右側股溝處、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震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及證物袋;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7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廖緯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亦因此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和解書照片),然因告訴人欲請求被告再給付3萬元之醫美費用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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