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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緯倫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欲左轉進入忠孝街,斯時另有告訴人陳震勳(被訴過失傷害曾○雅【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雅,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廖緯倫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震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緯倫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街,陳震勳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廖緯倫之車輛後煞車不及,致其機車頭撞擊廖緯倫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及照後鏡處,陳震勳及曾○雅人車倒地,陳震勳因而受有左右股骨幹骨折傷害,曾○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2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拇指、右側股溝處、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震勳、曾○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震勳、曾○雅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陳震勳部分)、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曾○雅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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