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5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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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奕霖於民國111年6月2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往力行路1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力行路2段與大勇街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接左轉,適有邵郁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之力行路2段地下道機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與潘奕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邵郁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潘奕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邵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各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61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見偵卷第32頁編號1照片)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致與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雖同有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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