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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峯於民國111年3月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長榮路與長榮路168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淑芬,致李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毅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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