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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澤語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口,欲迴轉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將剎車踩成油門而與對向、由盧建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盧建發受有左下背、左側骨盆挫傷,腦震盪,頸部、左腰挫傷及胸悶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盧建發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建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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