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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3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補充為「沿新北市○○區○○道路00號板橋出口下匝道後,行駛在同市區民生路2段往大漢橋方向由中線車道一路右切前行」。
⒉第6至8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陳霈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後方駛至」,補充為「竟連續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於駛至上開212巷口之際,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動態,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右轉,適陳霈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駛至」。
⒊最末行補述「魏志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贅載,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快速道路下匝道後,在多線車道上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貿然右轉,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並保持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魏志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於民國111年2月2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212巷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2段21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陳霈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霈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侯群之傷害。
二、案經陳霈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霈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霈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看清右側車動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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