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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0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永和路1段43巷口,欲起駛迴轉至永和路1段往台北方向,本應注意起駛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迴車進入永和路1段往台北方向,適有告訴人徐欽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右足第3蹠骨頭骨裂併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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