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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惠忠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治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屬人車擁擠之市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汪嘉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孫惠忠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方查看攤販商品,詎孫惠忠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欲自汪嘉新之機車左側超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輪輾壓汪嘉新之左腳,汪嘉新因而受有左腳掌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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