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64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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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素真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巷口欲左轉建德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面邊線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粘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粘臣翔告訴被告王林素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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