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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昕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雨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兩名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3號
被 告 陳昕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煒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江雨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江雨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陳昕煒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雨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雨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車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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