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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新北市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部分,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賴志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
被 告 賴志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與泰林路2段5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張毓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毓倩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賴志昱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毓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毓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毓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與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前未看清往來車輛逕行迴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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