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11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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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部分,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0頁、第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與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曹永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額賠償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㈡狀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銀行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全數賠償金,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審交訴卷第78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45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洪薏姍,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曹永富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行向顯示為紅燈,仍違規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王奕翔騎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曹永富,致曹永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
曹永富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腦幹壓迫合併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1年10月29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曹永富之子曹家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王奕翔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死者曹永富,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家偉之指訴 證明死者於111年10月22日車 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腦幹壓迫合併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於 111年10月29日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乘客洪薏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死者,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4 目擊證人蔡璁逸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死者,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5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死者,致死者倒地,死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腦幹壓迫合併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1年10月29 日不治死亡;
死者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795857號函暨後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慎撞擊死者,致死者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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