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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志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亞志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及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林亞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6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胡澤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所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另兼衡其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頁),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4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如期履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其告訴,告訴人實有違誠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依約如期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但告訴人卻反悔而未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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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70號
被 告 林亞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志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享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直行,適有胡澤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同市區○○路○號側往單號側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兩側穿越道路,閃避不及而遭林亞志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手肘、左手肘、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下背、右髖部挫傷、頸椎挫傷併頸椎間軟板凸出等傷害。
林亞志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澤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胡澤賢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澤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車損暨行車記錄器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4日乙診字第043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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