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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丁淵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張子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王丁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違規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王丁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丁淵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張子雲發生碰撞,致張子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王丁淵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子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丁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號誌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子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吿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丁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吿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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