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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宗聖」以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宗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件(見偵查卷第6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本院審酌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366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74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賠償,仍餘部分款項迄未依約履行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卷113年3月5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第85頁),另審酌被告於緝獲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64號
被 告 潘宗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聖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薛慧珍騎乘腳踏車,沿該處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1段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慧珍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潘宗聖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與適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道路之告訴人薛慧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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