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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營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營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營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緝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王營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營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1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自強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迨同日16時許,王營潔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往三重方向車道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王營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㈠被告王營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王營潔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證明王營潔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炯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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