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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7行「鄒右詩」及第8、9行「施顯榮」後,皆另補充「(未據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⒈第6行「談話紀錄表2份」,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鄒右詩、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施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6月11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0日新北檢增偵溫緝字第3863號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明知所駕駛之車種為大型貨車、噸數重,煞停反應慢、作用力大,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保持隨時可剎停之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連環追撞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然被告除已給付2期,共計6,000元外,即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63號
被 告 藍永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宏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樹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鄒右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後車尾,B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施顯榮駕駛搭載古秀美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尾,致古秀美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椎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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