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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緯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緯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緯辰無駕駛執照」,補充為「簡緯辰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案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二種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發佈通緝,並於112年5月12日本案撤銷通緝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有初步共識,然被告藉口無資力或希冀分期,終而避不見面,後經本院通緝到案,告訴人再經本院通知到庭,惟因身體狀況欠佳而未到庭,致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00號
被 告 簡緯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緯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明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明志路,不慎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由南往北穿越明志路之行人歐明梨,致歐明梨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歐明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無照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歐明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明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無駕駛執照及無照駕駛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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