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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松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因自撞護欄坐於車道上之被害人,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親屬需扶養,患有慢性疾病,需長期服用或注射藥物,身體狀況非佳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於偵查中即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同表示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李清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7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大橋下方,未注意前方劉育妘因自撞護欄坐於車道中,不慎撞擊劉育妘,致劉育妘受有右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李清松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劉育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劉育妘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②證人呂建都、黃梓峻、曹麗娜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劉育妘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育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李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育妘達成和解,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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