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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子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直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可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蕭蔚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右轉裕民街直行,驚見黃子庭迴轉,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蕭蔚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蔚萍告訴被告黃子庭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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