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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丞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丞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丞豐因故與陳彥銘存有嫌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牆」(下稱「銅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陳彥銘所經營之機車行,持球棒砸毀該機車行內之2臺機車車頭車殼、1臺機車電門鎖組、電腦螢幕1個、電腦櫃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銘。
嗣經陳彥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薛丞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丞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銅牆」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即率爾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經營機車行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其前有上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學徒、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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