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66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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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戶外收貨區,竊取郭文遠所管領之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台車推離現場。

嗣大潤發廠商發現遭竊,告知安管人員郭文遠,經郭文遠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文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義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公司之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推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台車是壞掉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放在垃圾堆旁邊,我就撿去垃圾場,我沒有問過,若是有人的應該放在房子裡而不是外面云云。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戶外收貨區,徒手將置於該處之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推離現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文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正要清洗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的時候,廠商因為找不到該物品的位置,才發現不見,後續我看監視器發現於112年7月21日2時38分許,有不知名男子進來我公司的收貨區內直接將該台車推走,該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外觀是台鐵顏色,材質是食用及不銹鋼,底部有裝4顆輪子方便推行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被告遭逮捕時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4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上址大潤發土城店收貨區竊取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之事實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賣場收貨區內,現場擺有諸多賣場營業用品,顯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域範圍,且遭竊台車體積龐大,外觀新穎無損,被告尚可順利推行離去,其空言辯稱該台車是損壞之無主物云云,已不足採,參以被告在未向現場人員詢問確認之情形下,即逕自將台車推離現場,益徵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及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烘焙不銹鋼入爐台車1台(價值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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