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8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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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87號、第5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怡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君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聯信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000元)。

㈢蔡文桓竊得蔡佩君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金融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或悠遊電子錢包自動加值之功能,接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金融卡進行感應消費,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每次各500元(共計加值2000元)至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怡君、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卡人基本資料及刷卡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4651號卷第16頁、第21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34650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之蔡佩君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自動加值4次,被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卡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取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中無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駕照1張、紀怡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蔡佩君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聯信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影本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蔡文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蔡文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蔡文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金融卡 時間 加值金額 消費地點 備註 1 蔡佩君中國信託金融卡 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 500元 新蘆洲區三民路575號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 一卡通加值 2 蔡佩君富邦銀行信用卡 111年12月30日13時50分 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安宅 悠遊卡自動加值 3 111年12月30日14時43分 5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船頭店 4 111年12月30日15時02分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滬鑫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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