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9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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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44號、第7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肆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出監」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踰越大門、」及同欄第4行至第5行「直接踰越公寓入口大門後」等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狗狗造型」之記載,更正為「鬥牛犬造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明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逕從門走入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亦經起訴書載明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踰越大門之情。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瑞士刀,雖未扣案,然該瑞士刀既足以拆卸鐵板,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及踰越門窗竊盜,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擺飾已發還被害人林庭伃、迄未與告訴人萬淑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水果商、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鐵板4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萬淑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業將該等鐵板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鬥牛犬造型擺飾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庭伃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瑞士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5號
被 告 蕭明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蕭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銀大樓公寓大廈,見公寓入口大門未關,直接踰越公寓入口大門後侵入公寓電梯及樓梯間,並以瑞士刀將螺絲轉開之方式拆卸上開公寓大廈大樓總幹事萬淑琴管領之大樓5至8樓電梯外鐵板後,竊取電梯外鐵板共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
嗣經萬淑琴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5號)
㈡蕭明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2時42分許,騎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騎樓處,竊取林庭伃所有放在騎樓花圃盆栽旁裝飾用的的狗狗造型擺飾1個(價值1200元) 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
嗣經林庭伃發現失竊並觀看監視器而報警,經警通知蕭明輝到案說明,蕭明輝主動提出上開擺飾為警查扣(已發還林庭伃),始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4號)二、案經萬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㈠ 被告蕭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鐵板是擺在電梯旁邊,我跟保養電梯的師傅要2個小鐵板,(後改稱)我時拿硬的瑞士刀把螺絲轉開,我拆兩塊下來,不是四塊,(再改稱)這個我忘記了,我否認。
上開狗狗造型擺飾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是我在花盆旁邊撿到的,旁邊都是廢棄物云云。
2 告訴人萬淑琴於警詢之指訴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銀大樓公寓大廈之5、6、7、8樓之電梯外鐵板共4塊遭被告拆卸後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庭伃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林庭伃所有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騎樓柱子下花圃盆栽旁裝飾用的的狗狗造型擺飾1個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google街景圖、狗狗造型擺飾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且該狗狗造型擺飾所擺放之位置在花圃盆栽旁,顯然不會讓人誤以為是遭人丟棄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竊盜罪之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狗狗造型擺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外,被告竊取之鐵板4塊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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