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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暉弘(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邱暉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簡敏哲所有而擺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已發還)、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價值均不詳,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3年1月3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死亡)1紙在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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