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40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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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乙○○」;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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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甲○○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
詎乙○○因不滿甲○○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尾隨甲○○騎乘之563-QDK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與水漾路2段之路口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甲○○,甲○○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
經查,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
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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