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7購買點數類別/金額欄「3,000元」,更正為「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5號
被 告 黃德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倫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0時許,假冒「統一超商某分店組長」,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之張哲偉,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昱凡」向其佯稱: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ibon紙張用罄,惟客人有購買GASH、APPLE STORE點數需求,須由張哲偉協助購買點數,並將序號拍照後回傳,後續會於同日5時許至張哲偉所在之統一超商分店,將款項返還張哲偉等語,致張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APPLE STORE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自稱「吳昱凡」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利益。
二、案經張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網友使用,且總共提供給該網友10個門號,獲得200元之車馬費,僅認識該網友半年,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哲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另案告訴人陳芊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65反詐騙查詢資料 證明另案告訴人陳芊蓁遭以上開門號以及與本案完全相同之詐術詐欺,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遭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哲偉提供之GASH、APPLE STORE點數購買證明、告訴人與「吳昱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哲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399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起訴判刑之事實,顯示被告深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猶申請大量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購買點數卡時間 購買點數類別/金額(新臺幣) GASH點卡序號/密碼 1 111年8月31日0時18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3,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9VPJKFY8TY3YFUXXBL13V 2 111年8月31日0時31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3,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NPPZXKMC6537RKBNNFCBP 3 111年8月31日1時49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5,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K658TYYHNQ27WX8XSZG9D 4 111年8月31日1時49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3,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1YGY7EYCXODK851KQVYP8 5 111年8月31日2時13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3,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MZGDPGM6WVWKM44ARGJME) 6 111年8月31日2時13分 Gash的遊戲點數卡/3,000元 儲值序號:0000000000、密碼:NFT3V8M80UXYVP20VKRQ1 7 111年8月31日4時36分 APPSTORE點數卡/3,000元 儲值代碼:XH3C326N8D8Q3DQ9 8 111年8月31日4時36分 APPSTORE點數卡/2,000元 儲值代碼:XGHW43RMVCPVMFQF 9 111年8月31日4時36分 APPSTORE點數卡/2,000元 儲值代碼:XRJ5V6GPFMF38GL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