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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0時23分許前,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4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昭和涉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坦承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143公克,取樣0.4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6-乙醯嗎啡成分,6-乙醯嗎啡為海洛因降解物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嗣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鑑定書之檢體結果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據該院函覆稱:本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檢出成分6-乙醯嗎啡為海洛因降解物,非海洛因或其他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總職醫字第113990171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並非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甚明,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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